-2019-
09/0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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省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人详解《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》
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,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,也是社会风气的晴雨表和社会道德的风向标。
近日,省政府办公厅公布了省长王国生签发的省政府第383号令,《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已于2015年 11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,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。《办法》用制度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,激励鼓舞更多的人民群众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作斗争,将会汇聚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、推进平安湖北建设的强大正能量。
《办法》出台的背景是怎样的?今后我省如何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,让见义勇为者“流血不流泪”?省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人对此进行了详细解读。
(小标1)保护见义勇为者,需要与时俱进
问:为什么要出台《办法》?
答: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,我省见义勇为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:一是2012年7月,国务院转发了民政部等7部委《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》,首次从国家层面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护问题,出台了明确具体的政策措施,我省现行规定的部分内容需要按照新规定、新要求进行修订;二是见义勇为工作的体制机制、责任主体、部门职责、工作程序、经费保障等问题需要明确予以规范;三是见义勇为人员的基本生活、医疗救治、就业、教育、住房等权益保护措施需要予以补充完善。
现行《规定》于2000年12月12日由省政府颁布实施以来,在表彰见义勇为先进、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后顾之忧、弘扬社会正气、激励广大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,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,推进平安湖北建设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。但随着形势任务的发展,《规定》中有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。主要表现在:对见义勇为的界定还不够清晰严密,对见义勇为的确认程序还不够规范,对见义勇为的表彰设计还不够科学,各级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的经费保障还不够充分,政府相关部门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护措施还不够明确具体。为了逐步解决当前见义勇为工作与客观实际不相符的现实矛盾,亟需通过修订原来的《规定》,切实解决见义勇为人员的后顾之忧。
及时修改完善《规定》,也是深入推进“平安湖北”和“法治湖北”建设的需要。及时修改完善《规定》,用制度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,有利于动员鼓舞更多的人民群众投身见义勇为,共同维护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与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。
(小标2)见义勇为事业在湖北
问:长期以来,我省是如何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?
答:省委、省政府历来十分重视见义勇为工作,2000年12月,省政府制定出台《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》;2007年5月,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《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》,规定省、市、州、县(区)安排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和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,用于奖励和资助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。省政府从2007年起,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,每年拨付省见义勇为基金会200万,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、抚慰、宣传、帮扶等项目开支。这些法规、规章的施行,对我省弘扬社会正气,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,促进社会和谐,发挥着积极作用。据统计,2000年以来,我省受到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表彰的见义勇为英雄、见义勇为先进共37名;我省范围内表彰省级见义勇为英雄、见义勇为先进共1065名;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、慰问、资助等方面的费用近2800万元。
问:当前我省见义勇为工作的体制机制是怎样的?
答:目前,我省见义勇为工作主管部门为各级综治办,委托见义勇为基金会或促进会开展工作,工作网络比较健全。全省除了省见义勇为基金会外,还成立了武汉市、黄冈市、仙桃市3家见义勇为基金会,其余市(州)和林区均成立了见义勇为促进会。
省见义勇为基金会由省公安厅于1995年11月发起成立。1994年,省编委批复同意设立省见义勇为基金会办公室,为省公安厅直属正处级部门。2005年底,经省委政法委、省公安厅商定,报请省编办批准,省见义勇为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由省公安厅变更为省综治办。
(小标3)读懂新《办法》,认真落实奖励保护措施
问:根据《办法》,如何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界定?
答:为弘扬见义勇为精神,鼓励见义勇为行为,调动社会积极性,《办法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进一步界定了见义勇为行为及确认条件,即见义勇为是公民在法定职责、法定义务之外,为保护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、财产安全,挺身而出、勇于救援,依法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抢险、救灾、救人等合法行为。在此基础上,《办法》对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几种情形一一进行了列举。
问: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,如何进行申报和举荐?
答: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,见义勇为受益人、见证人应当及时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(促进会)举荐见义勇为人员。见义勇为行为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和相关基层单位,也可以向上述主管部门申请、举荐见义勇为人员。申请、举荐期限为一年,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两年。
问: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措施包括哪些方面?
答:《办法》主要从三个方面予以规定:一是明确表彰奖励的办法,规定奖励的种类、方式、荣誉称号的基本类型和授予主体,并授权省级综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。二是明确人性化、常态化关怀的措施,规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个人档案,坚持定期回访和长期跟踪服务,给予经常性的慰问和帮扶;倡导社会各界及见义勇为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人性化关爱。三是明确权益保护措施,规定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享有的人身保护、医疗救治、社会保险、抚恤补助、就业、教育、住房以及法律援助等权益。上述措施,比现行规定的奖励和保护范围更宽、力度更大、操作性更强。
问:如何奖励见义勇为人员?如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?
答: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“见义勇为英雄”、“见义勇为模范”、“见义勇为勇士”、“见义勇为先进”四个类型,其中“见义勇为英雄”、“见义勇为模范”、“见义勇为勇士”分别由省、市、县三级人民政府授予,可相应享受省、市、县劳模待遇。“见义勇为先进”由各级综治机构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(促进会)授予。
除了授称号,《办法》明确规定,见义勇为负伤、致残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、交通费、护理费等相关费用,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、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财产损失,有加害人、责任人的,由加害人、责任人依法承担。没有责任人或者责任人逃逸、无力承担的,见义勇为者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、工伤保险的,由社会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;或由见义勇为者用人单位给予资助,由见义勇为受益人给予经济补偿,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(资金)支付。以上各方未能解决的费用,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。
此外,见义勇为人员从事个体经营,可享受有关费用减免;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能适应原工作的,所在单位应为其调岗,原薪酬待遇不变,不得辞退。
家庭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,可申请临时救助和住房、医疗、教育等专项救助;对见义勇为致孤儿童,由民政部门纳入孤儿保障体系;对见义勇为困难残疾人、重度残疾人的生活护理补助支出,按照应补尽补的原则给予补助。
(小标4)明确各自责任,见义勇为大家一起来
问:如何贯彻落实《办法》?谁来负“主体责任”?
答:对此,《办法》主要从三个方面予以规定:一是明确见义勇为工作的管理体制,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,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;二是明确见义勇为工作的主管部门,规定综治机构主管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、奖励和保护等具体工作;见义勇为基金会(促进会)受综治机构委托,做好申报、奖励、慰问等相关工作。三是明确相关部门的共同责任,虽然见义勇为工作由政府主导、统筹协调,但是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他群团组织,也应按照《办法》的要求,找准各自职责,协助做好见义勇为相关工作。
问:《办法》出台后,经费保障和管理工作如何进行?
答:我省见义勇为工作经费的筹集和管理,主要依托见义勇为基金会或促进会。《办法》对见义勇为资金的来源、用途和管理作出明确规定。一是明确见义勇为基金会(促进会)应当依照法律、法规和章程规定筹集、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基金;二是明确见义勇为基金(资金)的来源包括同级财政每年的拨款和捐赠、募集收入及基金增值收益等途径;三是明确没有依法登记见义勇为基金会(促进会)的地区,其见义勇为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,由同级综治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。
问:如何在奖励过程中避免权力滥用和行政不作为?
答:见义勇为事业既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,也是一项阳光事业。但见义勇为工作也涉及到行政权的运用,涉及到人财物的管理,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廉政建设的若干风险点,主要是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,见义勇为基金或者专项资金的募集(拨付)、管理和使用,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不作为等方面。为了规避廉政风险,我们在制度设计上进行了提前预防。比如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确认,我们明确了受理单位,规定了确认时效和确认方式,还设计了公示程序和救济途径,引入了社会监督和上级纠错程序。关于经费保障方面,明确应当专款专用,设立专门账户,依法进行会计核算,采取合法、安全、有效的方式保值增值。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,依法筹集、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资金,接受登记管理机关、业务主管单位、财政、审计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,每年向社会公示收入、支出情况。
关于行政不作为方面,我们专设了一章《法律责任》,对违反《办法》规定的行为,逐一规定惩处措施。如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、抚恤补助和相关利益的,经原确认机构核实,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,依法取消相应待遇,追回所获奖金、抚恤补助和其他相关利益,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。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中,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,或者贪污、挪用见义勇为资金的,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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